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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5日电 据民政部网站消息,民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民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金融监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要求,规范慈善信托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我们制定了《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5年12月31日
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信托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慈善信托相关信息,并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进行监督。
第三条 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时,应当由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明确。
受托人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四条 信息公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以下简称慈善信息公开平台)进行。
受托人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完成慈善信托备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备案事项:
(一)备案编号;
(二)备案日期;
(三)备案机关;
(四)慈善信托名称;
(五)受托人名称、联系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设立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自收到备案回执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设立情况:
(一)慈善信托目的;
(二)信托期限;
(三)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财产总规模,初始成立时实际到账的信托财产规模,追加计划(如有);
(六)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
(七)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比例或者数额;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还应当公开在信托登记机构取得的信托登记编码。
第七条 慈善信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完成变更备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备案事项:
(一)变更备案日期;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慈善信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变更备案回执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变更事由: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的,新的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增加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财产总规模的,新的信托财产总规模和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的,新的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增加或者变更监察人的,新的监察人姓名或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的,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完成重新备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备案事项:
(一)重新备案编号;
(二)重新备案日期;
(三)备案机关;
(四)慈善信托名称;
(五)新的受托人名称、联系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的,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重新备案回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受托人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终止事项:
(一)备案编号;
(二)慈善信托名称;
(三)终止日期;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自将终止情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的终止事由。
受托人应当将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自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自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慈善信托发生下列情形后三十日内,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慈善信托文件中规定。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与慈善信托财产的交易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对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二)对受托人有关慈善信托业务的行政处罚结果;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自身的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具体事务。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中的委托人的姓名、名称,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信息公开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就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有关事项,对受托人的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未依本办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二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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